(2015)临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化成与孟凡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永(曾用名孟凡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化成(曾用名朱洪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郁兆学,村主任。上诉人孟凡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3月25日,原告朱化成与当时的平邑县流峪乡黄林村村民委员会(现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将流峪西南角羊毛衫厂西土地承包,东至陈汉敬地,西至大大埂、北至水沟,东西长61米,南北宽西边107米,东面62米折84.5米,折地面积为7.73亩。2、黄林村村委为甲方,下水寨村村民朱化成为乙方。3、承包期定为30年,从1986年3月25日起到2016年3月25日到期。地界不清由甲方负责。6、承包费每年定为叁佰伍拾元整,每年10月15日前把当年的承包费交齐。当年阴历12月底交齐。8、承包期满后,本村只收回土地,不收苗和建筑物,由承包户随时除净。10、本合同从定立之日起生效,如交不齐承包费,废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如果甲方有反悔,甲方付给乙方全部损失。11、承包期满后,外续三年,免承包费,其果树无计价归甲方。甲方签字:黄林村支部委员会、村委会,牛天才,并加盖平邑县流峪人民公社黄林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乙方签字:下水寨村民朱化成,1986年3月25日。合同右上方加盖有平邑县流峪乡人民政府公章,注有:县公证处:请给办理承包公证,1986年5月9号等内容。后原告朱化成经当时平邑县流峪乡人民政府政府批准,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后又建鸡棚十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当时经办签订合同的时任第四小组组长的牛天才调查了解,其称当时同朱化成订合同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全都同意,就包给朱化成了。当时大队也都知道,也同意,后来就报给了乡里,乡里也同意批准了,也盖了公章要求县公证处公证。当时村里还没有换章,合同上盖的章是当时的村会计盖的。同时其认可合同第11条内容属实,当时是朱化成提的这个要求,我们认为也可以,就在合同上订了11条,合同期满后外续三年,免交承包费,果树不计价归村里。被告孟凡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及冯纪刚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依法通知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冯纪刚下落不明,被告撤回了追加冯纪刚为第三人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冯纪刚承包朱化成房屋土地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朱化成,乙方冯纪刚,1、原有的房屋除前三间以外全部拆除,保留原院墙,用拆除的院内砖把南院墙垒上,修整前三间屋再在北面盖两间看果园屋,以上所用工及料不计价,承包期五年,始2002年12月20号到2008年元月1号止。拆除料及塑料(原养鸡用的用具)以作价。3.黄林承包费由冯纪刚交至2008年元年1号(以原来黄林村交费单为准共计五年)。4.冯纪刚所欠朱化成承包费及木料款折价共计3000元(叁仟元)到2003年5月30号前一次付清。5.本合同终止日2008年元年1号所有树木果树银花房屋全部不计价归朱华成所有,无任何说法。甲方:朱化成,乙方:冯纪刚,证明人:孙学礼,本合同签证之日起生效。2002年12月20日签(甲方、乙方和证明人的名字上均捺印)。被告质证认为,本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对应,无法认定真实性,因冯纪刚、朱化成均不是黄林村村民,朱化成的承包合同无效,朱化成转包的合同也应当无效,对该证据,根据冯纪刚曾给被告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在2014年5月7日庭审中,证人李某(被告系证人李某的亲妹夫)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是朱化成欠冯纪刚的帐,然后转给冯纪刚,冯纪刚经营了一年半之后转给被告了,一直由被告使用了。2004年7月22日,冯纪刚与被告孟凡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今有孟凡勇(乙方)承包冯纪刚(甲方)厂院(包括瓦房3间)一处,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费:厂院(包括3间瓦房)每年600元,大写陆佰元,共计: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二、承包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共3年零6个月。三、付款方式:签定本合同后,当场一次性付清。四、保留物品(详见清单)只有使用权,到期如数交还,如有丢失,损坏按价赔偿。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要信守合同,不得违约。甲方签字:冯纪刚,乙方签字:孟凡永执笔人:李某,落款日期:2004年7月22日签。被告提交了原告朱化成与被告孟凡永、案外人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朱化成为甲方,被告孟凡永、案外人李某为乙方,合同内容,1、甲方有养殖场包括土地:南指路北至流峪界,东至路,西工商所西至北。2、经双方协商,甲方以每年1000元承包给乙方管理,黄林承包费由乙方负责每年壹交。3、合同期2010年元月1号至2011年元月1号止。4、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朱化成,乙方李某,在场冯纪刚。说明:均签字捺印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孟凡永于2005年5至6月份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水泥空心砖墙房房5间(堂屋),于2006年7月份在5间空心砖墙房屋前东、西两侧建水泥空心砖墙的复合板结构大棚子两个及院墙。被告孟凡永于2007年秋后在上述空心砖墙房屋5间(堂屋)后面的承包土地上建水泥空心砖墙房屋3间,于2009年7月份建水泥空心砖墙房屋2间,该5间房屋现由被告岳母居住。上述所建房屋均没有建房许可证,没有相关部门审批。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2月6日给其所写收款证明,内容:今收到李啓江、孟凡永承租朱化成养殖场及土地承租费自2008年元月1号-2011年元月1号,每年1000元,3年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交款人李啓江、孟凡永收款人朱化成证明人冯纪刚。被告使用该土地至今。该案在审理中,李某出庭说明上述涉及其签名均为代替被告孟凡永所签及交费,孟凡永经常外出安装,朱化成来的时候孟凡永不在家,其为被告孟凡永的代理人、中间人,其未承包朱化成的土地,承包人是孟凡永,与本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对李某出庭情况说明均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土地承包人为被告孟凡永。同时查明,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15年,承包面积与承包时间以合同为准。原告朱化成与被告孟凡永因土地承包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原告朱化成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判令被告孟凡永拆除位于原告所建房屋后的瓦房3间、3间瓦房西的2间复合板结构房屋、院内两侧空心砖与复合板结构的大棚2个及院墙,对后排所建房屋五间不再要求拆除。被告代理人于同年8月29日对原告该变更请求提出意见,原告变更诉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已法庭辩论终结,现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间,应予驳回。原告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限期搬出原告房屋及清除第二排(北面)房屋五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清除第一排房屋五间及其两侧水泥空心砖结构的大棚两个及院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将原告撤回部分诉求及现请求的意见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已没有和好调解的余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审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3月25日,原平邑县流峪乡黄林村村民委员(现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经当时的第四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并报经当时的平邑县流峪乡人民政府(现平邑县流峪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流峪西南角羊毛衫厂西的土地(东至陈汉敬地,北至水沟,东西长61米,南北宽西边107米,东面62米折84.5米,折地面积为7.73亩)一宗承包给原告朱化成使用,双方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朱化成的承包期限自1986年3月25日起到2016年3月25日止(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外续三年,免交承包费,其果树无计价归甲方),原告朱化成在承包期限内将该宗土地转包,期间原告朱化成曾将该宗土地转包给被告孟凡永管理使用,约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被告孟凡永未与原告在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续签承包合同。因此,被告孟凡永在合同到期后已无权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对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事先未经原告许可,后也未经原告追认,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对被告建设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清除被告建设的第一排水泥空心砖墙房屋五间、该房屋两侧水泥空心砖复合板结构的大棚两个及院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限期搬出原告房屋及清除第二排(北面)房屋五间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凡永停止对原告朱化成诉求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涉案土地上被告所建的第一排水泥空心砖墙结构的房屋五间、该房屋两侧水泥空心砖复合板结构的大棚两个及院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凡永负担。宣判后,孟凡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朱化成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朱化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化成与原审第三人平邑县流峪镇黄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上级机关批准、公证部门公证,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与否与上诉人孟凡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上诉人孟凡永所提“被上诉人朱化成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对此有立案受理的职权,上诉人孟凡永所提“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允许被上诉人撤回该诉讼请求,虽有瑕疵,但对本案的审理及最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凡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