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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建生与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生,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陆建生。被告费建平。原告陆建生与被告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被告费建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4月6日、5月11日向原告陆建生借款3000元、17400元、18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建平向原告陆建生借款合计人民币222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建生借款人民币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沙亚泉人民陪审员  黄凯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