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在蓝城区刘某某出租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其中1小包重约0.5克,另1小包重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在蓝城区刘某某出租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其中1小包重0.5克,另1小包重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叫陈某某送冰毒到XX村我住的地方,然后我与陈某某、“水鸡”3人一起吸食。过一段时间,我又叫陈某某送冰毒到XX村我住的地方,陈某某跟我要2次毒品的钱,我就还给陈某某人民币100元的事实。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刘某某2人在他的出租屋,刘某某打电话叫陈某某拿一点冰毒来卖给他吸食,过了一会,陈某某开着摩托车到刘某某租住的房子,拿出1小包冰毒(约1克)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出吸毒工具,然后我们3人一起将那小包冰毒吸食了,刘某某没有还钱给陈某某。约过1个星期,刘某某开摩托车载陈某某到我家里,然后我们3人到刘某某的那间房子,陈某某拿1小包冰毒给刘某某,然后说自己也没钱买冰毒了,于是刘某某拿人民币100元给陈某某,我们3人又一起将那小包冰毒吸食了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其确认了购卖冰毒的现场及购买毒品的刘某某;经刘某某辨认,其确认了贩卖毒品的陈某某。4、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晚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等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6、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刘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水鸡”到XX村刘某某的住处,我将0.5克冰毒卖给刘某某并一起吸食,刘某某没有还钱。约过1个星期,刘某某要向我购买冰毒,我说你上次购买的冰毒还没还,我身上就剩下一点冰毒,没钱买了,你得连同上次购买的钱还给我,刘某某同意。在刘某某XX村的住处,我将身上的0.3克冰毒拿给刘某某,刘某某拿人民币100元还给我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审 判 员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