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已判决)、袁某(已判决)、杜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已判决)等人经共谋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11号桃园丽景小区7-2“金牛管业李木匠五金建材”门市前,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美仑牌普通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案发后,民警经侦查发现吴某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1月27日,民警对正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的吴某某进行了提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2014)渡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4)渡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袁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