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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200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197号的家中容留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2次。同年7月至9月期间,周某在上述家中容留阮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2015年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后其被发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从椒江区拘留所押至台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又犯本案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