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任某兰��到邻居电话称有人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社区兰×坡兰×路老屋的住处偷东西,其马上回到住处,发现一男子正在其家里翻找东西,其便把外门锁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来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来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来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来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来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来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未遂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予以从轻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