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时娇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时娇,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浙甬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陈时娇。赔偿义务机关象山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郑航捷。委托代理人丁霖(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革(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陈时娇于2015年1月20日以赔偿义务机关象山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时娇申请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义务机关象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向赔偿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由此导致其受到打击,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16440.09元。赔偿义务机关象山县人民法院答辩称:一、象山县人民法院对(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执行。2013年6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6月21日,该判决书送达给陈时娇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判决书依法送达。2013年9月11日,根据钱灵锴、钱灵丹的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甬象执民字第2916号执行立案,2013年11月6日、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内容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办理将判决中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301室房产中享有的20%份额及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房产中享有的50%份额的房地产进行变更登记,协助单位根据法院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判决中的20%、50%份额的房地产进行变更登记,涉案判决执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作为涉案的被执行人陈时娇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法院根据该法251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协助”的规定,将涉案判决义务予以执行,执行程序合法。二、(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号判决内容与案涉判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号判决涉及的是涉案房屋于2008年9月陈时娇与其子女钱灵锴、钱灵丹就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201室、301室的80%、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街面屋50%房屋份额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效问题。而(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判决确认的是2010年10月陈时娇与其前夫离婚调解约定放弃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301室房屋产权20%、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街面屋50%份额问题,两份判决内容无关联,因此,陈时娇提出的赔偿215000元执行回转税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时娇的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赔偿申请人陈时娇与钱茂基原系夫妻,1983年结婚,1997年钱茂基申请建造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东丹峰路南即本案涉案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陈时娇名下,2008年9月,陈时娇与钱茂基感情破裂,为防止财产被钱茂基分割,陈时娇与钱灵锴、钱灵丹(系陈时娇儿子、女儿)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容丽(系陈时娇妹妹)分别签订析产书和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时娇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街面屋50%的份额和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301室80%的份额以析产的方式赠与钱灵锴,将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201室80%的份额以析产的方���赠与钱灵丹,其余份额仍在陈时娇名下。上述析产书、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均在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之后,陈时娇依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的析产书及共有协议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产仍由陈时娇使用、管理。2010年10月25日,陈时娇起诉钱茂基离婚,后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陈时娇自愿放弃对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201室、301室房屋各20%的份额,其中201室房屋归钱灵丹所有,301室房屋归钱灵锴所有;陈时娇自愿放弃对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街面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归钱灵锴、钱灵丹共同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各自所有人自行决定如何行使。2013年3月4日,钱灵锴、钱灵丹起诉陈时娇,要求陈时娇协助办理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201室、301室房屋剩余20%的份额,和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街面屋剩余50%份额的���户手续。2013年6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时娇协助钱灵锴将陈时娇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301室房产中享有的20%份额过户至钱灵锴名下。二、陈时娇协助钱灵锴、钱灵丹将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房产中享有的50%份额过户至钱灵锴、钱灵丹名下,该份额由钱灵锴、钱灵丹各半享有。2013年6月21日,该判决书送达给陈时娇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先泉。2013年9月11日,根据钱灵锴、钱灵丹的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文本,证明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可供执行。2013年9月23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甬象执民字第2916号执行立案,2013年11月6日、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内容分别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象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301室房产中享有的20%份额及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房产中享有的50%份额的房地产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月2日,陈时娇因与钱灵锴、钱灵丹赠与合同纠纷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3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时娇于2008年9月将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301室80%、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街面屋50%的份额以析产名义赠与并过户给钱灵锴,将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201室80%份额以析产名义赠与并过户给钱灵丹的行为均无效。二、钱灵锴、钱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时娇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产权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陈时娇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象山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处理,2015年1月20日,陈时娇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损失416440.0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各一份;2.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象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一份;3.申请执行书、象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文本一份;5.个人信用报告、查询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及房产、车辆等基本信息、象山县房产登记结果各一份;6.象山县人民法院函复件4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2份、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1份、地籍系统土地使用权查询证明复印件2份、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公告2份。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执行、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协助”。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分别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判决中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301室房产中享有的20%份额及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4号房产中享有的50%份额的房地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象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过程中,没有向陈时娇发出执行通知书,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象山县人民法院实体执行的合法性,也不构成对陈时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与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甬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无关。因此,陈时娇以该案错误执行为由申请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陈时娇关于要求象山县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执行造成416440.09元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