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华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华美,陈武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18号。负责人:张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欣,该分行纪检监察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迎洲,该分行营业部经理。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田华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田华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武昌,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司股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荆州分行”)与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田华美、陈武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欣、郭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公司、田华美、陈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直属007-1号),约定新元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为原告向新元公司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共同到湖北省江陵县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新元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营贷006号),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原告与新元公司协商将借款期限调整为6个月。同日,被告田华美、陈武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4营贷006-1号),田华美、陈武昌为新元公司向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新元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已拖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98907.88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新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田华美、陈武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新元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荆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营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贷款。证据2: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协商,将贷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两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13日到期。证据3: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拟证明:(1)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资金回笼账户除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外,企业贷款基本无回笼;(2)从2014年8月份开始拖欠我行利息,8月份拖欠我行利息52237.5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信贷资产2014年第8次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二季度末开始,已经停产,发生危及我行债权的情形。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据(2014年3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据(2014年3月14日)。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证据6:2011直属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新元公司的工业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为被告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0万元。证据7:他项权证,证号为:江陵他项(2011)字第2717003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2049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4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3号。拟证明原告对依法办理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证据8:2014营贷00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田华美、陈武昌对新元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行荆州分行提交了前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元公司、田华美、陈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前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建行荆州分行与被告新元公司签订了编号2011直属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行荆州分行与新元公司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该合同的主合同;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建行荆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新元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新元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工业园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2717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江陵他项(2011)字第2717003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2049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4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3号。建行荆州分行和新元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美在其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1日,建行荆州分行与新元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营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每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年利率为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上浮20%(即6.72%=5.6%×120%),逾期年利率为合同期内年利率上浮50%即(10.08%=6.72%×1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至新元公司在建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为42×××13;若新元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建行荆州分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新元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荆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费用由新元公司承担。建行荆州分行和新元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美在其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田华美、陈武昌与原告建行荆州分行签订了编号2014营贷00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新元公司与建行荆州分行签订的编号2014营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建行荆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田华美���陈武昌)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建行荆州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田华美、陈武昌在其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荆州分行于2014年3月12日和3月14日各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中。新元公司已付清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贷款利息。2014年8月21日,新元公司支付当月应付的部分利息5629.16元,因未足额支付该月利息,建行荆州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向新元公司送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两笔贷款分别提前至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13日到期,新元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4年9月21日、9月22日新元公司支付利息5002.61元。2015年1月23日新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其后再未偿还本息。建行荆州分行向新元公司要求还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建行荆州分行与新元公司签订的编号2011直属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营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行荆州分行按约将贷款足额发放至指定账户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元公司应在贷款期限内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清偿本金。编号2014营��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款第(四)项的约定,若新元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包括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的,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新元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新元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8月应付利息,根据前述约定,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建行荆州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向新元公司送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新元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对贷款期限的约定。因此,第一笔5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9月11日,第二笔5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9月13日,两笔贷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应分别以前述日期为准。因新元公司已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本金12000元,故第一笔贷款的应还本金为4988000元,新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编号2011直属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元公司以该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资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2717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抵押,对建行荆州分行与新元公司之间签订的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如果新元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抵押人仍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前述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江陵他项(2011)字第2717003号、江陵房郝穴镇��字第12049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4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3号,抵押权成立且生效。编号2014营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未超过编号2011直属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贷款发放时间亦在约定的期间内,因此,抵押权人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就本案1000万元贷款本息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华美、陈武昌与原告建行荆州分行签订了编号2014营贷00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田华美、陈武昌对编号2014营贷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新元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建行荆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无论建行荆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田华美、陈武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保证人田华美、陈武昌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田华美、陈武昌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建行荆州分行加盖了公章,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证人田华美、陈武昌应对前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本金9988000元。二、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合同期内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000元贷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为42904.17元,计算方式如下:本金5000000元×6.72%(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上浮20%,即5.6%×120%)÷360天×52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5629.16元(2014年8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第二笔5000000元贷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为50400元,计算方式如下:本金5000000元×6.72%(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上浮20%,即5.6%×120%)÷360天��54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日)。三、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000元贷款的逾期利息:(一)本金5000000元×10.08%(贷款逾期年利率为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6.72%×150%)÷360天×133天(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5002.61元(2014年9月21日、9月22日已支付的利息);(二)本金4988000元(5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本金12000元)×10.08%(贷款逾期年利率为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6.72%×150%)÷360天×实际天数(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5000000元贷款的逾期利息:本金5000000元×10.08%(贷款逾期年利率为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6.72%×150%)÷360天×实际天数(2014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有权就编号2011直属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江陵他项(2011)字第2717003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2049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4号、江陵房郝穴镇他字第10603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田华美、陈武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华美、陈武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俊文审 判 员 曾凡玉代理审判员 许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