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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田某某,女,1979年11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0月到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2002年6月26日生一女张某甲、2008年2月28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我。故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庄廓一副(8分)、砖混结构房屋9间、“奇瑞”牌小轿车一辆(价值六万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和姓名都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可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6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6月26日生一女张某甲,2008年2月28日生一子张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二人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某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