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农开相与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开相,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农开相,男,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利本基,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高颖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世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开相与被告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开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本基,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世金、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开相诉称:一、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应聘到被告祥云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与祥云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18日,合同期限为5年。2、祥云公司每月工资发放的形式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员工,原告的月工资是3400元,从入厂已领到2014年9月份的工资(详见原告个人账户流水清单,祥云公司2014年9月工资表)。3、原告自入厂工作由于技术、工作态度良好,后阶段被公司聘为电工组组长。2014年10月23日收到公司口头通知,要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原告供述,在祥云公司工作期间至被辞退前,没有受到过任何违反公司纪律、制度的处分,没有因过错、过失造成公司损失而受到的处罚,没有收到任何不良行为而被处理的通知。5、被告列举了原告在公司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的事项有6小点,原告认为,这6小点反映的是普通纪律问题,是部门、岗位、员工及其主管领导间存在工作协调性不够的问题,是个人之间的工作成见,并非是严重违反纪律、制度,严重失职事实存在。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被告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原告是通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拥有一定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告不经双方协调强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做法,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祥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不合法,纯属违法行为,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由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即3400元月均工资×4个月×2倍=27200)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不合法;2、劳动保护用品移送手续表,证明栏目事实内容有编造成分;3、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账、用人单位2014年9月份工资表,证明被辞工人工资已领到2014年9月份,10月未领;4、工作牌、身份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原告的个人身份;5、法援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明申请法援时间;6、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用人单位主体;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8、陆庆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没有受过处分,工作表现好。被告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由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经公司多次教育拒不改正。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要事实有:(1)2013年3月19日,2#回转窑罗茨风机变频器IGBT烧坏,车间更换55KW罗茨风机,原告当日当班,不来干活,欺骗班长,说他在忙,而他正在2号窑头,玩手机;(2)2014年6月10日,1#锅炉电器故障,锅炉为危险源设备,本应在故障5分钟内到达,而原告在10分钟内尚未到达,到达后未能及时处理故障,幸亏车间处理得当,否则将会造成严重爆炸事故;(3)2014年7月7日,1#回转窑搅拌桶抽浆泵电机被水淹烧坏,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更换,导致生产拖延;(4)2014年9月16日,台风发生当晚,雨水倒灌进2#高压风机房淋到房屋7台软启动上,原告进公司三年,竟然不熟悉软启动断路器在何位置,眼看5台软启动被烧坏,之后也不协助汤XX恢复软启动,而是到变电站抽烟玩手机;(5)2014年10月5日,选矿分厂照明故障,安排原告去维修,李XX多次在对讲机中说明灯的详细位置,原告以听不懂为由拒绝维修;(6)2014年10月23日10点至12点30分之间,原告脱岗。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鉴于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因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即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祥云飞龙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证明祥云飞龙公司的规章制度;2、农开相违纪违规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3、关于机电车间农开相同志的处理报告及停岗情况报告,证明鉴于农开相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氧化锌分厂向公司提出辞退农开相的事实;4、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关于对农开相处理的意见,证明鉴于农开相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会同意公司解除与农开相的劳动关系;5、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完整的;6、汤XX、覃XX、李XX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证人陆XX跟原告不是同一个组的电工,对原告工作情况并不了解,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9,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6覃XX、李XX证言一致,对证据2、6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能证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可在上面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祥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电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征得了本公司工会的意见。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7200元,钦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钦北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由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有义务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有权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任务,并对其工作能力和表现进行监督教育。被告祥云公司辩解主张原告多次违反工作制度,严重失职,经多次教育拒不改正,并有李XX与覃XX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怠工、不服从安排、脱岗等多次违纪行为,给公司生产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原告的行为符合《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祥云公司就与原告农开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事先通知工会,且工会同意。综上,被告祥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单位与原告农开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祥云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祥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开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农开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