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荣某、王追某、张志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王追某,张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自报名),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老祖庙村荣庄*号,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追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舞阳县莲花镇拐子王村***号,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志某(自报名),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大理村**号,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王追某、张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时许,朱东某、谭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荣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茂酒店,因被害人何钜某欠赌债一事,将何钜某带上车带走逼债。期间,朱冬某殴打何钜某,致其头面部、胸部受伤,逼迫何打电话给家人筹钱还债。次日0时许,三人将何钜某带到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月都城桑拿沐足622房内看管,继续逼迫何钜某打电话筹钱。随后,谭某又找来被告人王追某、张志某二人帮忙看管、催债,何钜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何钜某筹得人民币2万元,谭某即前往附近的银行柜员机提取款项。同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622房,解救出何钜某,并抓获荣某、王追某、张志某。归案后,三人供述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何钜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荣某、王追某、张志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王追某、张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王追某、张志某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王追某、张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被殴打,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荣某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王追某、张志某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提哦、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