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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郝军虹与郑州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合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虹,郑州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合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郝军虹,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十五大街交叉口南。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合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千玺广场2005室,组织机构代码39502988-6。法定代表人张国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献波,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在审理原告郝军虹诉被告郑州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合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明,原告所诉被告郑州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称有误,属于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军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荆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