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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佟财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佟财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财广。上诉人张建伟因与被上诉人佟财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财广原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经被告饭店厨师长张汉博介绍到被告饭店从事副灶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2013年8月18日晚18时,原告在被告饭店后厨炸肉段、虾段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油锅掉地,锅内热油溅出将原告烫伤,经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烫伤深Ⅱ度20%”。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600元,双方应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89.78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6105.21元、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259.9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04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将误工费变更为7000元。后原告又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8536元(按农村标准)、护理费变更为6891.12元,误工费增加为10697.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95279.7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怎么到饭店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没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判认定:原告佟财广经被告饭店厨师张汉博介绍于2013年8月17日下午4时(被告自认时间)到被告饭店从事副灶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一日三餐。2013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饭店后厨炒菜时不慎被热油烫伤。被告及其儿子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回民医院治疗,经简单处置后,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九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烫伤深Ⅱ度20%,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9日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22775.78元,被告垫付5740.01元。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佟财广全身大面积瘢痕,占体表面积10%以上,其伤残九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7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全身多处瘢痕需后续治疗,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5.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佟财广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佟志刚护理。另查,佟财广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海林市二道河镇老家站村村民,农业户口,未经过专业的厨师培训,亦没有从事厨师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故本案案由亦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经被告的厨师长张汉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后厨炒菜)被热油烫伤,被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管理者,且亦是受益者,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系给张汉博个人帮忙,未经饭店考核、聘用和准许,且亦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到被告饭店工作时已满17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从业过程中,虽未经专业的厨师培训或取得厨师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亦应知晓从事本行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2789.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为22789.78元,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1069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原告未举示近三年工资收入,参照2013年度全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08元,计算70天,计830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6891.12元:根据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按2013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年人均收入49320元计算护理费为6891.12元(49320元/365×1人×51天),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保护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原告共住院51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765元,本院予以保护。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虽未举示实际支出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请求1800元(每日30元标准)合理、合法,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3853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能举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为由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佟财广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即38536元(9634元×20%×20年=3853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款合计82687.40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0%即66149.9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740.01元,计60409.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比例,本院认为以8000元为宜。综上,合计68409.91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财广医疗费227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6891.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0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元、鉴定费3300元,计82687.40元的80%即66149.9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740.01元,即60409.9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409.91元。二、驳回原告佟财广对被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佟财广负担624元,被告张建伟负担15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建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建伟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从不相识未过面,更未通过任何人员要雇佣其来饭店当厨师。是厨师长擅自将其领至饭店,未曾告知经理,厨师长违反饭店管理规定。饭店没有与其签订口头或者书面雇佣及劳动报酬的约定。造成受伤是个人原因,由其承担受伤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上诉人无过错,原审认定雇佣关系无理无据。被上诉人事发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无厨师证及上岗证,其本人及家属都有责任。法院以二八分责任,以行业工资标准赔偿损失,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佟财广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伤残九级,全身大面积瘢痕,对18岁青年今后生活影响重大,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审保护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划分的双方民事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佟财广到上诉人处饭店工作,是经饭店厨师长张汉博的介绍去的,虽然只工作了一天,即在工作中受伤,但亦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责任比例划分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