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38岁(1976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1谎称能够帮助李×2(男,56岁,北京市人)办理汽车租赁业务、购车等事宜,后以给予好处费、交付购车订金等名义骗取李×2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1明知李×2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赃款已经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2陈述,被告人李×1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班车租赁合同、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