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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晓嫣、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晓嫣,吴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仲昭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嫣。被告吴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晓嫣、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嫣、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嫣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晓嫣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张晓嫣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吴泉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张晓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2205.4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1667.49元,合计143872.94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9500元;5、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6、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晓嫣、吴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晓嫣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1870900-011-201100049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晓嫣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救济措施,即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挪用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4、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日,原告取得了青房地预市字第×号房屋抵押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抵押人为张晓嫣,房屋坐落为李沧区重庆中路×号×号楼×单元×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5日发放给被告张晓嫣借款16万元,但被告张晓嫣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42205.45元、利息4948.47元、罚息195.33元。另查明,被告张晓嫣、吴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泉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其同意抵押并愿与借款人张晓嫣共同还款,故被告吴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委托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870900-011-2011000496)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嫣、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张晓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晓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870900-011-201100049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晓嫣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张晓嫣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泉系张晓嫣的丈夫,且其向原告声明自愿与被告张晓嫣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故被告吴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泉与被告张晓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205.45元、利息4948.47元、罚息195.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所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已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被告张晓嫣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71870900-011-201100049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晓嫣、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205.45元。三、被告张晓嫣、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利息为4948.47元,罚息为195.3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张晓嫣、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代理费9500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张晓嫣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0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