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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范长年与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年,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范长年,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绍发,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江雪梅,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启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范长年与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杨绍发、江雪梅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305号(所有权证号20075956)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年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绍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应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启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智勇的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杨绍发指定账户。被告杨绍发与江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违约金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款款项之日止;3、被告吴启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绍发与江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范长年与被告杨绍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绍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启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智勇的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杨绍发指定账户。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绍发向原告范长年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绍发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雪梅与杨绍发系夫妻关系,被告江雪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启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长年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长年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吴启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杨绍发、江雪梅、吴启旺负担(该款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