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5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撞门进入被害人高×的暂住地内实施盗窃时,被高×当场发现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盗窃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齐丽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