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二哥”、“肥二”或“养鱼二”。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陈某乙,绰号:“书记九”或“牛芦九”。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9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陈某丙,绰号:“沙煲六”。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9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辩护人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与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伙承包某甲队炮滩坡土地经营采砂场,由被告人陈某甲出资27万元支付土地承包金,且购买采砂船、租用铲车等设备投入生产。四被告人约定:采砂场卖砂收入的60%用于支付采砂场运转的费用,若有剩余作为被告人陈某甲投入设备的收入;剩余的40%先支付被告人陈某甲的投资27万元以及破坏王某的速生桉树木青苗补偿费4万元,剩余的利润四被告人平分。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砂并出售,直至2013年6月份,四被告人经营的采砂场被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而停止采沙,采砂场经营期间采砂总收入63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非法采矿的矿种是极为普通的建筑用砂,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矿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比较小;2、政府部门叫停后就立即停止了抽砂,没有对抗政府管理的表现,犯罪情节轻微;3、王某不知晓抽砂需要办证,其主观恶性不大;4、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5、王某悔罪表现较好;6、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对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的储量及价值作出的核实报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采砂前已经有人挖砂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按照坑的深度来计算挖砂数量,不合理,不科学,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对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的储量及价值作出的核实报告有异议,认为他们挖砂前已经有挖砂了,挖出来的最多20%是砂,没有这么多数量,卖砂的价格是21元每立方米,该估价不合理。前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与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伙承包某甲队炮滩坡土地经营采砂场,由被告人陈某甲出资27万元支付土地承包金,且购买采砂船、租用铲车等设备投入生产。四被告人约定:采砂场卖砂收入的60%用于支付采砂场运转的费用,若有剩余作为被告人陈某甲投入设备的收入;剩余的40%先支付被告人陈某甲的投资27万元以及破坏王某的速生桉树木青苗补偿费4万元,剩余的利润四被告人平分。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砂并出售,直至2013年6月份,四被告人经营的采砂场被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而停止采沙,采砂场经营期间采砂总收入63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14日自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浦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4日移送本案给浦北县公安局,浦北县公安局于当日对陈某乙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浦北县某乙镇共青路178号某乙镇某合作社被抓获;陈某乙、陈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陈某丙于2013年10月14日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分别出生于1962年3月10日、1955年9月25日、1964年3月2日、1979年5月17日,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要件。(4)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甲持有的2本笔记本,证明陈某甲等4人经营采砂场的总收入为632500元,支付支出为323620元。(5)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陈某丙、陈某乙、王某、陈某甲四人于2012年1月1日与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部分村民签订了采砂、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证人证言(1)温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或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陈某甲以每天130元的工资及每月3000元的奖金雇请其管理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炮滩坡采砂场,该采砂场没有办理任何采矿许可证。采砂场经营期间采砂面积约10亩,深三四米,总收入约70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约20万元,维修采砂设备费用约5万元,购买柴油费用约15万元,陈某甲拿走了累计约30万元,其个人收入约5万元。中砂23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细砂38元每立方米,石子25元每立方米。(2)黄某的证言,证明王某、陈某乙于2009年6月份与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种植速生桉树木,承包期限10年(2009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承包金每年3300元。到了2012年1月1日,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王某与某甲队签订在承包的土地挖砂、石出售然后挖鱼塘搞养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5年,承包金50万元。陈某乙等人2013年春节时开始组织人员、机械在承包的炮滩坡土地上挖砂、石卖,2013年3月份不知为何停止了。陈某乙等人挖了约10亩地。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陈某乙等人非法采砂石的地点以及现场状况。4、鉴定意见浦北县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实经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对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的储量进行核实,鉴定意见为陈某乙砂石厂消耗的砂石量为82183立方米,按照市场平均价42.5元每立方米计算,消耗的砂石量总价值约为349万元。同时报告中说明了报告本身存在的问题:(1)本次核实工作对资源储量估算结果是合理的,但经济评价仅作了概略分析,未能达到可行性研究的要求,其评价经济指标仅供参考。(2)本次核实工作是按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要求进行的,由于没有工业招标规定,没有进行采样评价,对沙石质量只是按市场供求进行确定,依据不能充分,同时对是否存在利用价值的重沙矿物难以下定论。5、被告人供述(1)王某于2013年9月27日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起,在没有任何部门的采矿许可证件及手续的情况下,其与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柏某及“阿七”合伙承包了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某甲队炮滩坡的110亩土地非法采砂,直至2013年2月停止采砂。期间共收入50多万元。(2)陈某乙2013年10月12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2日自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交代其是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与王某、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在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炮滩坡经营采砂场,在经营期间没有办理任何部门的许可证件,只是与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与王某以2009年承包的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炮滩坡的土地作为出资;陈某甲支付土地承包租金27万元给某山村委会某甲队村民,并且负责采砂场的设备及工人;陈某丙没有出钱投资,他主要负责处理采砂场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大家口头商定采砂场卖砂所得先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维护费用等,剩下的先还清陈某甲投资的27万元,最后的收益再作四份平分。采砂场经营期间共收入约70万元。采砂的面积约有10亩,深有三四米左右。陈某乙2013年4月8日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某、陈柏某三人从2009年6月份开始与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签订在炮滩坡种植速生桉树木的合同。2012年1月1日其以法人代表的名义与某甲队签订了炮滩坡沙场抽沙的合同,期限25年,租金50万元。其与陈某丙每人出10万元,其他三人出多少钱不清楚,共合资50万元。2011年农历12月份,其与某甲队300多名村民签订了合同,支付了30多万元的土地承包租金给签名的300多名村民。还有72名村民与陈柏池签订了炮滩坡沙场的合同,其四人又支付了5万元给陈柏池换得他们同意抽沙。陈某丙找来“温七”投资200多万元的设备,其与王某、陈柏某、陈某丙、陈某甲五人就出地抽沙,于2013年1月份开始投入生产,3月19日,周某等人驾车停在公路中间阻止拉沙,沙场就停止生产了,在生产期间获利20多万元。3月29日其与王某、陈柏某、陈某丙、陈某甲五人以200万的价格将炮滩坡沙场转让给陈某保,至今陈某保没有支付转让费给他们。(3)陈某甲2013年10月12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2日自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交代其与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人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炮滩坡经营采砂场,该采砂场没有任何证件,只是与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的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就开始经营了。其投资27万元现金支付土地承包租金,四人都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其又出资购买采砂船、铲车、雇请工人采砂、开铲车,雇请“温七”管理采砂场,“温七”卖砂时负责记数、收钱,“温七”收钱再交给其,采砂场经营期间总收入约60万元至70万元。2013年10月17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交出收支记账簿,经核算用于记录收入及支出的记录簿,经营采砂场的总收入为632500元,卖砂所得的钱60%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开支,共支出为323620元。四人约定卖砂所得60%的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修机、杂费、伙食费、柴油钱等支出后,剩余的钱归其;另外的40%作为采砂场的利润,而这40%的利润先由其收回投资的27万元,然后再补给王某破坏速生桉树的青苗费40000元,最后所得的利润再由四人平分。直至采砂场停止经营时,其共获得收入308880元,其只收回了253000元成本,其余三人还没有分得利润。(4)陈某丙2013年10月14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自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交代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其与王某、陈某乙、陈某甲四人在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炮滩坡合伙经营采砂场,该采砂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采矿许可证件。陈某甲支付27万元给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村民承包土地租金,以及负责购买采砂设备和雇请工人。该采砂场采砂面积约七八亩,深度三四米,总收入约50万元至60万元。“阿七”负责卖砂、记数、收钱。其有时到砂场了解是否有人闹事。陈某丙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合伙非法经营浦北县某乙镇某山村委会某甲队炮滩坡采砂场的“二哥”。上述证据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作出的浦北县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鉴定意见为陈某乙砂石厂消耗的砂石量为82183立方米,按照市场平均价42.5元每立方米计算,消耗的砂石量总价值约为349万元。因鉴定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及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的事项涉案财物的估价超出业务范围,鉴定时没有进行采样评价,鉴定机构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吴某等人没有签名、盖章。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作用最大,陈某乙、陈某丙作用次之,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虽然采挖的是普通建筑用砂,但开挖时间长达六个月,不属情节轻微。四被告人在政府主管部门叫停后就停止了抽砂,没有对抗政府的管理,且四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作出的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的储量及价值的核实报告不合理,不科学,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作出的浦北县某乙镇炮滩坡陈某乙砂石厂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鉴定意见为陈某乙砂石厂消耗的砂石量为82183立方米,按照市场平均价42.5元每立方米计算,消耗的砂石量总价值约为349万元。因鉴定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地质队及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的事项涉案财物的估价超出业务范围,鉴定时没有进行采样评价,鉴定机构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吴某等人没有签名、盖章。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故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所得632500元,依法予以追缴。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所得63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冯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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