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安×与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安,男,199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静(系安之父),男,50岁。被告李,女,193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陈1,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陈2,女,1965年1月3日出生。被告陈3,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二被告陈1、陈3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与被告李、陈1、陈2、陈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之委托代理人安静、被告陈1、陈3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李、陈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陈福远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1、陈3、陈2三个女儿,原告安系陈2之子。陈福远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涉案房屋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是陈福远与李于1998年8月18日购置德房改房,2000年11月27日二人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该房屋。陈福远于2002年12月6日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按照被继承人陈福远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的50%份额;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我与陈福远离婚时该房屋由二人各占一半份额,陈福远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半份额给原告我方没有意见,遗嘱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陈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当认定该公证遗嘱有效。被告陈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是陈福远的外孙,并非法定继承人,故该公证遗嘱应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的一定期限内说明接受遗赠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现在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遗赠;第二,根据该公证遗嘱的时间,当时陈福远在金顶社区托老所居住,各种症状显示其已经有老年痴呆症,该遗嘱之后半年陈福远就住院然后就去世,住院时显示陈福远身体状况并不好,当时其本人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订立合法的遗嘱,因此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意见与陈1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福远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陈1、陈2、陈3。原告安系陈2之子。陈福远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1997年6月20日,陈福远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3509.24元,该房屋于1998年8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福远。陈福远与李于2000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位于本区模式口西里二居室住房一套,现已交购房款2万余元,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均有使用权。……”关于该房屋,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由李与陈福远共有,其中大间(含阳台)由李居住使用,小间由陈福远居住使用,厨房、厕所、门厅共同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结果显示,陈福远自2000年12月13日至2003年11月2日未有离婚后再婚记录。关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自陈福远和李离婚后,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后陈福远于2001年5月进入社区养老院居住,该房屋一直由陈2和李掌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系陈福远与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2002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陈福远立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遗嘱人:陈福远,男,一九三七年二月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社区托老所,身份证号码:。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是我与前妻李的共有财产,二ΟΟΟ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李离婚的同时,判决上述房屋小间由我使用,厨房、厕所、门厅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外孙安。”该遗嘱右下方为陈福远的签名及立遗嘱时间。被告陈1、陈3对陈福远在立上述公证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并提交陈福远于2003年6月12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为证。该病案载有如下内容:“……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反应迟钝,查体欠合作。…”原告安、被告李及陈2对被告陈1、陈3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模式口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0)石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因涉诉房产系被继承人陈福远与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取得产权,应认定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陈福远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应当先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李所有,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陈福远的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陈福远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所留有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故对该公证遗嘱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1、陈3对陈福远在订立上述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该份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陈福远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归安所有。关于被告陈1、陈3主张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已放弃接受该遗赠一节,因陈福远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李与安之法定代理人陈2共同掌控,且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知道该公证遗嘱后亦未有作出放弃或者拒绝接受该遗赠之明确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1、陈3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安所有,李、陈1、陈2、陈3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