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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无职业。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张某某(已判决)在湘潭市雨湖区文化街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某0.2克海洛因。2、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张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文化街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某0.2克海洛因。3、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张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文化街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某0.2克海洛因,同时送给倪某某0.1克海洛因。2014年7月19日1时许,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旺达和公寓7栋1单元101号将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2.252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