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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司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司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甲母亲。原告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一女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现患有疾病,每天需服药治疗,无财产和经济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一女司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生育司某乙数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司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被告王某甲被送往莒南县红十字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语言活动适中,自知力部分恢复,该医院建议被告出院后按时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被告出院后连续治疗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现经营日照市岚山区胜阳汽车维修中心,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现无业,无固定经济收入。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日照市岚山区胜阳汽车维修中心”(于2011年5月24日注册成立,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司某甲)内的维修工具一宗、汽车配件一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42英寸海信牌平板彩电一台、液化气燃气灶一套。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报废面包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关于婚后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53000元存款,被告辩称被告原有32000元存款,但现已全部用于被告治病以及生活等支出。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司某甲自理,被告王某甲可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司某乙;原被告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司某甲所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处夫妻共同存款分割的主张;就此次离婚纠纷,双方今后不再有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岚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自生育女儿后不久便分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司某甲自理;被告王某甲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司某乙。三、原告司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日照市岚山区胜阳汽车维修中心”内的维修工具一宗、汽车配件一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司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42英寸海信牌平板彩电一台、液化气燃气灶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被告王某甲的上述个人财产交付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报废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司某甲所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