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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国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东,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30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黄国东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花苑三区某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3400元。窃后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黄国东窜至海宁市丁桥镇新仓村溇圩里某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计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2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2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计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国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国东退赔被害人孙浩3400元、计剑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