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明清绿与王章勇,王文魁、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清绿,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明清绿,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魁,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章勇,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2幢31-2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3048-9。法定代表人向卫,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明清绿诉被告王章勇、王文魁、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纽沃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清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被告王章勇、王文魁、被告新纽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明清绿的财产保全申请,与本院受理的另五案共同查封了被告新纽沃德公司所有的恩斯特龙480B型直升机一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清绿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新纽沃德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偿还了4.8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8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文魁、王章勇辩称,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6个月利息4.8万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被告新纽沃德公司辩称,为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10日,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向原告明清绿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明清绿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贰拾万元通过农商行转账汇入王章勇账户,其余肆万捌仟元在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王章勇。该款订于2014年11月9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在此期间借款人王章勇每月偿还人民币捌仟元(8000.00)还款通过银行转账。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八倍交付,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总额的5%为日息计算。本借条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王文魁、王章勇”。被告新纽沃德公司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明清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章勇2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文魁、王章勇支付了原告明清绿4.8万元。此后,被告王文魁、王章勇未再向原告明清绿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明清绿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清绿提供的1份借条、1份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尚欠向原告明清绿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魁、王章勇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明清绿与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在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8倍支付借款利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明清绿要求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倍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偿还原告明清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明清绿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王文魁、王章勇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0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的利息。被告新纽沃德公司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王文魁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王文魁、王章勇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明清绿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新纽沃德公司应对被告王文魁、王章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明清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明清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