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梁桂强、袁定波、南充市吉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梁桂强,袁定波,南充市吉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张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强,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定波,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吉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桂强、袁定波、南充市吉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陈某某驾驶的粤T/0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桂强)沿为民路由105国道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9号对开时,与逆向行驶由袁定波驾驶的川R/21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梁桂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4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定波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袁定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桂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梁桂强以袁定波、吉安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755.51元(医疗费341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145782.45元;袁定波、吉安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定波、吉安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并于诉讼中变更为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又查明:梁桂强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右侧颞骨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7日,梁桂强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等。2013年8月6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桂强构成九级伤残。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桂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13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桂强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桂强损失如下:医疗费34198.67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3600元(凭票)、误工费13600元(住院33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23天,按事故前工资收入3400元/月计算为13940元,梁桂强主张13600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555.51元。其中袁定波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川R/21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吉安公司,在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袁定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桂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川R/21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袁定波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梁桂强明知其乘坐的粤T/0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仍乘坐该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由梁桂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袁定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袁定波驾驶的川R/21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袁定波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但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袁定波未购买不计免赔,且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免赔部分由袁定波承担。无证据证明吉安公司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桂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76555.51元,关于梁桂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桂强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梁桂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86555.51元,具体赔偿情况作确认为:1.医疗费341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35848.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5848.67元,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8.71元(25848.67元×45%×(1-10%)],由袁定波赔偿1163.19元(25848.67元×45%×10%);2.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706.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0706.84元,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86.27元(40706.84元×45%×(1-10%)],由袁定波赔偿1831.81元(40706.84元×45%×10%)。因此,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桂强的损失为120000元;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桂强的损失为26954.98元。袁定波应赔偿梁桂强的损失为299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多付7005元,该款从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款项中扣减,即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还需在该赔偿限额内支付19949.98元。袁定波可就已经多付的款项向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梁桂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梁桂强诉求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梁桂强提交工资证明、在职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袁定波及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梁桂强诉求袁定波、吉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梁桂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故该项费用应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吉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梁桂强;二、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949.98元给梁桂强;三、驳回梁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梁桂强负担1075元,由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负担3021元。宣判后,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太高;梁桂强是农村户籍,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籍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审中梁桂强提交的证据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项条件,应认定为农村户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桂强、袁定波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期间,梁桂强提交了病历本、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工资及工作证明等证实其住院时长、护理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因住院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审结合梁桂强的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护理费票据确定护理费用合理,根据梁桂强提交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均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按其住院时长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23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940元,原审按梁桂强主张的13600元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述三项费用均表示不再有异议。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期间,梁桂强提交了户口本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证实其户口所在地为中山,事故前持续在中山城镇工作、生活,且根据珠三角地区城乡统筹发展实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桂强的残疾赔偿金适当。再次,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保险合同、投保单等凭证证实其该主张,原审根据诉讼当事人胜败诉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保险南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