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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郭XX诉被告郭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郭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56年8月3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住址:北膏腴村钟楼南区*排**号*户。身份证号码:1426231956********。原告郭XX,女,汉族,1981年1月13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住址:北膏腴村后院路30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81********。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汉族,1952年3月21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住址:北膏腴村钟楼南区*排**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52********。原告张XX、郭XX与被告郭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斌与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郭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年仅5岁的原告郭XX随母张XX到北膏腴村生活。1998年北膏腴村调整承包地,将园门外北至曲硬和、南至张XX、西至公路、东至水渠的土地3.6亩分给原、被告三人经营。2000年原告郭XX与同村贾XX结婚。2013年9月4日被告郭XX与原告张XX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家庭共同经营的3.6亩土地的经营权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园门外的3.6亩土地的经营权,由二原告各享有1.3亩并由被告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XX辩称:我属北膏腴村第十四村民小组。1998年分地时我户下共有13口人,人均土地1.27亩,分布于不同地块,共计16.54亩,家庭并未详细分割。园门的3.6亩因离家近,家庭成员同意由我耕种。2012年9月10日我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出与张XX离婚后,张XX擅自将讼争土地承包给张XX,承包期5年,承包费共计4500元。我知道后给付张XX4500元将土地赎回,并于2013年8月1日承包给王XX。离婚诉讼二审期间张XX知道此事,2013年9月4日中院调解时当庭言明双方再无其它纠纷,并写在生效的调解书上。另原告郭XX已出嫁多年,村委会的惯例为加、减人口户主土地均不变动,且原告郭XX嫁于同村贾XX,该家庭已减二人,土地已自行补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时原告张XX带未成年的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共同生活。后原告郭XX嫁给同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贾XX,并将户籍迁移至贾XX处。2013年9月份,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提交2014年7月5日、9月26日北膏腴村委会和吴XX书写并加盖襄汾县汾城镇经营管理站的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各一份,记载郭XX园门分地3.6亩,原、被告每人1.3亩。被告郭XX提交2015年1月14日北膏腴村委会的书面材料记载被告郭XX户下13口人,园门分地4.5亩。以被告郭XX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与发包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登记、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即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数份证明内容不一致,吴XX亦未出庭作证,证明力大小本院无法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承包经营权的份额的主张由二原告诉请,举证责任归二原告。现二原告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按照法律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由县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方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二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设立,导致其承包经营权益不明确、具体,本院无法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郭XX要求分割位于园门的3.6亩土地的经营权,由二原告各享有1.3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