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荣翔与沈敏敏、郑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翔,沈敏敏,郑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金荣翔。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沈敏敏。被告郑婕。原告金荣翔诉被告沈敏敏、郑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荣翔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敏、郑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荣翔诉称: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案外人金国海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2日归还,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敏敏未还。2014年11月7日,原告替两被告向案外人金国海归还借款20万元。嗣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还款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0万元。被告沈敏敏、郑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附收据)、收条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金国海与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同时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敏敏、郑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荣翔代偿款200000元。如沈敏敏、郑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敏敏、郑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