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唐某甲,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房某甲(曾用名房某乙),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露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7月认识后,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不尊敬不孝敬老人,家庭生活严重不和谐。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当时财产分割不明,后被告要求复婚,原告即以重新分割财产为前提与被告复婚,并签订《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书》,于2014年7月7日复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谐,不久便开始分居,长期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修复可能。2015年2月5日,原告搬出,现暂住于单位宿舍。现特起诉到法院申请离婚,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乙如被告愿意抚养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为止;如被告不愿意抚养则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尊敬、孝敬老人,常恶言恶语,看不起农民出身,不是事实。答辩人承认在很多地方做得不够好,但愿意改过,希望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父母看在十多年的情分上给答辩人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离婚一事,当时是因发生了一些家庭情况,不得已办理离婚,在离婚前被答辩人承诺会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并写有保证书。被答辩人虽在外租房子,但是复婚后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一起居住,答辩人在2014年8月还做过一次人流,不存在复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谐。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生女儿唐某乙的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关系;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在外租房居住;6、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7、证明书,证明原告现居于单位宿舍;8、《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财产分割已有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1、保证书一份(复印件,下同);2、给法院的一封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打算去离婚了,但是被告要求我写,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我才写的保证书,违背了我的主观意愿,这是对我人身的限制,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3年7月认识后,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写明:“现房某甲与唐某甲自愿离婚,离婚后唐某甲保证与房某甲继续生活在一起,并提供给房某甲能力范围的帮助,共同抚养女儿成年至大学毕业为止。”同日,原、被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书》,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收益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于同年7月7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相安无事。2015年2月5日,原告离家一个人居住,暂住于单位宿舍。���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小孩,结婚至今已逾十余年,虽然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夫妻矛盾协议离婚,但之后又复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原、被告应该珍惜这一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婚姻期间虽然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产生矛盾,这是缺乏沟通的表现,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点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房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欧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