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益东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董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董树春,盛东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益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菊生,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春,男,汉族,居民。被告:盛东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富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东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董树春、盛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东的委托代理人顾菊生、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被告董树春、被告盛东风的委托代理人丁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东诉称: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盛东风驾驶被告董树春所有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五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益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盛东风支付了60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由于被告盛东风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鉴定费2294.5元,合计280581.9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220581.98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盛东风饮酒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董树春、盛东风进行追偿。被告董树春辩称: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盛东风借用的,其上午10点多借车时未喝酒,也未讲明是到东台。该车辆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树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东风辩称:被告盛东风向被告董树春借用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事实,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盛东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盛东风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报销部分不应支持。为此,请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盛东风饮酒后驾驶被告董树春所有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与纬五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益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盛东风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苏州九龙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725.48元,其中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439.35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去会诊费1310元、鉴定费984.5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和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均认可为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系被告盛东风向被告董树春借用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东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单、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盛东风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苏州九龙医院医疗费票据、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盛东风向被告董树春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盛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盛东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盛东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树春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参照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7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294.50元,合计277791.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盛东风赔偿155791.9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0元,被告盛东风仍应赔偿95791.98元。由于被告盛东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盛东风辩称的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虽有439.35元通过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但该报销并不必然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盛东风辩称应扣除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益东的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盛东风赔偿155791.98元(含已付的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户名王益东,账号为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分理处);二、被告董树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王益东负担104元,被告盛东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