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卢振声。委托代理人:叶迪、赵峰。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平。被告: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普式。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被告:李平阳。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鹭公司)、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李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迪、赵峰,被告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普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鹭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鹰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鹰鹭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分别为被告鹰鹭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6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鹰鹭公司在2014年6月21日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鹰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44164.76元,罚息303000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此后的罚息另计);2、被告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因被告华内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代被告鹰鹭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和罚息共计60000元,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鹰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287164.76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鹰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罚息287164.7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的罚息另计)。被告润华公司答辩称:其为被告鹰鹭公司的担保属实,被告鹰鹭公司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对还款情况并不清楚。被告鹰鹭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鹰鹭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为被告鹰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和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鹰鹭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润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鹰鹭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鹰鹭公司、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鹰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97571借005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润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97571保01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内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97571保010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平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97571保01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鹰鹭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陆佰贰拾伍万元整(¥6250000);主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鹰鹭公司提供了贷款5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鹰鹭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后被告鹰鹭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6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鹰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287164.76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鹰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鹰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欠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为被告鹰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华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鹰鹭公司、华内公司、李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罚息287164.76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合计5287164.76元;2015年2月3日起的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0.8%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平阳对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0元(预交49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810元,由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润华汽配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平阳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