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柱与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李贵购销原煤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柱,辽宁省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商初字第48号原告高洪柱,男。被告辽宁省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职务经理。被告李春英,男。被告李永山,男。被告崔景利,男。被告李贵,男。原告高洪柱与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李贵购销原煤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1997)兴经初字第24号判决、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1998)鹤经终字第29号判决维持原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黑监经监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经终字第29号判决和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1997)兴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年黑监经再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洪柱、被告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柱诉称,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通过被告李贵担保,我与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签订了购销原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为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发运原煤一千吨,价值人民币一十二万八千元。被告接货后,只给付我六万五千元煤款,尚欠六万三千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煤款六万三千元,逾期违约金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索款差旅费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被告李贵辩称,此次购销原煤活动中,我不是保证人,九五年九月三日李春英给高洪柱写的欠条上我签中保人李贵,我认为是中间人的意思;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我为高洪柱写的中保书,是受了原告欺骗写的,当时高洪柱让我为他写个中保书的目的是为了去辽阳取款使其父母放心,我出于好意,为了让其父母放心,我给高洪柱写了中保书,再有我住的是公有楼房用做担保是无效的,此次购销原煤活动中我也是受害者,所以不应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1995年9月10日与被告辽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辽阳公司存在购销原煤的事实。被告李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个合同的日期有异议,日期涂改了,确实是先签订的合同后上的煤,煤发走以后到我家让我做担保,我才写的条。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提出日期系后写上去的予以采信。证据二、1995年9月3日辽阳公司李春英给我打的欠煤款的条。证明我给辽阳公司发一千吨煤,辽阳公司没有给付煤款的事实。被告李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定的是在鹤岗交钱,原告跟辽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辽阳公司欠原告高洪柱煤款,在1995年9月3日前结清的情况。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明的供煤吨数及辽阳公司欠款数额清楚予以采信。证据三、1995年9月7日中保书一份。证明李贵是为辽阳公司担保的。被告李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日期不对,我写这个条的时候,煤已经发走了。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辽阳公司李春英于同年9月3日出具欠条,被告李贵于同年9月7日才出具的中保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差旅费收据。证明我为了要煤款来往两地的所花的差旅费用。被告李贵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贵未提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九九五年六月,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原名辽阳市经贸总公司)聘任的副经理李春英、业务员李永山带着其公司介绍信来鹤岗联系购煤,并与被告李贵相识,李贵要求到辽阳考查,李春英同意并给李贵留四百元钱做差旅费,先行返回辽阳。七月初,李贵、刘广玉等人前往辽阳考查后认为,可以进行交易。八月份,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三人合伙集资以单位名义前来鹤岗购煤,原告高洪柱得知后,找到李贵要求给辽阳发煤,李贵应允后,高洪柱发出了一千吨原煤,九月三日高洪柱找到李贵要求对方付款,李贵同高洪柱找到李春英讲明来意,李春英提出款不足,只有三万元,李春英给付高洪柱三万元后,又写了一张欠条,李贵在欠条也签上了名。九月七日,高洪柱与妻子到李贵家要求李贵出具明确担保书,李贵给高洪柱写了一份中保书,内容是“今有高洪柱给辽阳李春英发走一千吨原煤,本月回款,我本人愿用楼房做担保,并负责回款”。九月十日,李贵带高洪柱找到李春英补签了合同。发货方高洪柱、收货方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合同章。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收货后又给付三万五千元,尚欠六万三千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给付所欠煤款和逾期付款滞纳金及索款差旅费,并要求被告李贵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洪柱发煤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准许即从事经营活动,依当时相关规定属非法经营,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三人在被辞退后,利用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空白合同经营煤炭,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原煤合同无效;且李贵在合同中是签中保人,并用当时公有房屋作担保,所以约定不明,保证无效。主合同无效李贵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依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无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合同无效李贵的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情况下,李贵作为保证人虽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贵在此次购销原煤业务中事先积极到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考查,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曾承诺给予李贵一定数额的代办费李贵亦承诺保证负责回货款,对此次买卖原煤事实形成,被告李贵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为被告李春英等人出具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应做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合伙购销原煤,在收到原煤后已将原煤卖出,拒不给付煤款,对此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给付原告高洪柱原煤款63,0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14,773.00元,索款差旅费631.00元,合计78,404.00元;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贵承担原告高洪柱索款差旅费损失中的5,000.00元,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11.19元,由被告辽阳经贸发展公司、被告李春英、李永山、崔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宪波审 判 员 王淑云人民陪审员 杨士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