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正与吴付华、吴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吴付华,吴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正。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付华。被告吴正香。委托代理人邓斌,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正与被告吴付华、吴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告吴付华、吴正香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诉称:被告吴付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李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李正要求其妻聂冬通过娄底建设银行转50万元至被告吴付华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另查上述债务,为被告吴付华、吴正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正香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吴付华、吴正香身份信息,拟证明吴付华、吴正香的身份;3、借据一张,拟证明吴付华向李正借款50万元;4、转账凭证,拟证明李正老婆聂冬通过建设银行向吴付华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付华、吴正香辩称:被告吴付华已经偿还本息合计337900元;原告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俩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吴正香并不知道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付华、吴正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8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本息121700元;2、吴付华账号为43×××88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次,偿还本息649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证据4无异议。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2013年5月12日21500元、2013年9月11日21200元,2013年7月11日21000元,2014年3月11日22500元,以及2013年8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的21200元,以上五笔共计107400元予以认可。2014年9月6日两张共计13000元的转账予以认可,另一张1300元的购物刷卡凭证不予认可。至于工商银行的记录8张,只是书写记录,没有其他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之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除去1300元的购物刷卡凭证不予采信,其他均予以采信,且原告承认13000元可以从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证据2,尽管该证据只有第一页有建行的业务公章,但从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上可以看出与其他几笔利息支付之间的连续性,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在庭审中,原告李正承认被告于2014年5月份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东方豪苑小区门口向其偿还现金4万元,其中2万元支付一个月利息,剩余2万元为偿还本金。又确认原告去内蒙古找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至于被告方庭审中所述于2014年10月份通过吴旺德向原告李正支付了2万元利息,因其未提供打款凭证、收条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利息的支付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吴付华与被告吴正香系夫妻。2013年4月9日,被告吴付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正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期暂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4.3%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立据之后,原告李正要其妻子聂冬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吴付华转账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吴付华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5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利息2.12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利息2.1万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约定偿还本金,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之后被告吴付华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2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利息2.12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12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利息2.2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利息2.25万元,于2014年5月支付利息2万元,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4年7月份支付了0.9万元利息,于2014年9月6日偿还了1.3万元的本金,上述利息合计20.13万元,本金合计3.3万元。因被告吴付华迄今为止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李正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正与被告吴付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涉案债务利息约定为月息4.3%,大大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被告吴付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3%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按还款时间按期予以核减。被告吴付华最后一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份的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确定该笔利息具体的支付日期,本院根据借款日期、双方借据关于利息按月支付的约定以及被告利息支付时间的习惯,认定该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吴付华先后10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先后2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法院以每期按借款期限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付华应当支付的利息,多出的利息再核减本金,最终认定截止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吴付华尚欠原告李正借款本金383982元,利息13643元(计算方式附后)。故对原告李正向被告吴付华主张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基础上予以支持;被告吴正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正与被告吴付华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吴付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正香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付华、吴正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借款本金383982元,利息13643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李正承担820元,其余由被告吴付华、吴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及核减本金方式:1、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支付利息21500元500000元×5.6%×4÷365天×33天=10126元21500-10126=11374元,结欠本金:500000-11374=488626元;2、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支付利息21200元488626元×5.6%×4÷365天×30天=8996元21200-8996=12204元,结欠本金:488626-12204=476422元;3、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支付利息21000元476422×5.6%×4÷365天×30天=8771元21000-8771=12229元,结欠本金:476422-12229=464193元;4、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支付利息21200元464193×5.6%×4÷365天×35天=9970元21200-9970=11230元,结欠本金:464193-11230=452963元;5、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1日支付利息21200元452963×5.6%×4÷365天×27天=7505元21200-7505=13695元,结欠本金:452963-13695=439268元;6、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1200元439268×5.6%×4÷365天×90天=24262元21200-23262=-3062元,结欠利息3062元、本金:439268元7、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支付利息22500元,先息后本补上上次结欠的利息,实际支付利息22500-3062=19438元439268×5.6%×4÷365天×91天=24532元19438-24532=-5094,结欠利息5094元、本金439268元;8、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支付利息22500元,先息后本补上上次结欠的利息,实际支付利息22500-5094=17406元439268×5.6%×4÷365天×31天=8356元17406-8356=9050元,结欠本金:439268-9050=430218元;9、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均不记得具体日期,按双方利息时间支付习惯,定为5月12日)支付4万元,其中2万为偿还本金,2万为付息430218×5.6%×4÷365天×31天=8185元20000-8185=11815元,结欠本金:430218-31815=398403元;10、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具体日期理由同上)支付利息9000元398403×5.6%×4÷365天×31天=7579元9000-7579=1421元,结欠本金:398403-1421=396982元;11、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6日偿还本金13000元396982-13000=383982元应还利息:396982×5.6%×4÷365天×56天=13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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