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丽娜、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用他人QQ号与被害人袁某某聊天,通过聊天内容,乔某某怀疑其妻杨某某与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将袁某某约至长治市城区某某村某某医院对面胡同,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乔某某持菜刀将袁某某左、右上肢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乔某某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乔某某赔偿袁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并取得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长治市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投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秦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赔偿材料、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仅因怀疑他人与妻子有染,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育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