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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朋君与被告王金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朋君,王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姜朋君。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利。原告姜朋君与被告王金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朋君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利与被告王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兴盛汽修厂要保养车,被告的妻子高瑞云称原告的车辆以前欠修理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妻子拽其车门不让走,因原告拖被告的妻子,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二六六医院救治,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额颞皮肤裂伤,左上下眼睑皮肤裂伤,鼻根部皮肤裂伤,左耳鼓膜穿孔,心脏供血不足,共住院治疗12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8.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19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26.2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姜朋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王金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两证据拟证明被告方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90%的责任。3、原告在二六六医院病历及出院病志1份。4、二六六医院的诊断书1份。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5、医疗费单据1份。总数是10128.2元。6、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交通费支出200元。7、承德县阳坡根养殖专业合作社工资表3张。8、承德县阳坡根养殖专业合作社工资证明1份。9、承德县阳坡根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10、承德县阳坡根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1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辩称,事情主要发生是因为原告,他占主要责任,要求他承担70%。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认可处罚决定书,但认为公安机关还有文件,原告是故意伤害,被告是殴打他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7号证据的工资认为领工资应有本人签字及完税证明,工资表不完善,不认可原告在那上班;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部分不真实,7、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原告拟证明交通费的6号证据及拟证明工资收入的7-10号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兴盛汽修厂院内,被告王金利妻子高瑞云称原告姜朋君驾驶的车辆以前欠自己修理厂修理费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驾车出修理厂院时,被告妻子拽其车门不让走,原告驾车将高瑞云拖行至修理厂对面马路旁,致使高瑞云受伤。被告王金利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额颞皮肤裂伤、左上下眼睑眼皮肤裂伤、鼻根部皮肤裂伤、左耳鼓膜穿孔、心脏供血不足,至2014年10月25日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观察并对症治疗,避免耳内进水;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联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12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后,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将被告妻子拖行致使被告妻子受伤,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并将被告妻子拖行致使被告妻子受伤是事件的起因,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200元;护理费确定一人护理,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月收入符合承德市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确定为10天,误工费为2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利赔偿原告姜朋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28.20元的70%即10379.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