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专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某某衡。2013年9月9日,谷某某与某某专签订离婚协议,某某衡由某某专抚养,谷某某享有探视权。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谷某某在某某专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中堂车站兴隆小卖部探视某某衡时,谷某某与某某专发生争吵。某某专用水壶的水泼谷某某,谷某某就用手殴打某某专的头部,某某专倒地后,谷某某上前用脚踩踏某某专的头部,致某某专的额部、唇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专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车站保安人员将谷某某控制住并报警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中堂车站兴隆小卖部的情况,现场无提取任何痕迹物证。(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某某专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系被动归案的,无自首、立功情节。(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谷某某的身份情况。(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某某专的受伤情况。(6)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专于2013年9月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7)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专自愿协议修复婚姻关系的情况。(8)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谷某某的姐夫彭新良与被害人某某专自愿达成协议,某某良保证在被告人谷某某释放后,督促谷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某某专人民币4万元,某某专对谷某某表示谅解。但在法庭上,被害人某某专称还没有收到被告人谷某某的赔偿款,考虑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某某专当庭表示对被告人谷某某不予谅解。(9)证人某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他在中堂车站巡逻时听到车站9号店里面很吵,接着看到该店老板娘用放在收银台上的暖水瓶里面的水泼向一名男子,那名男子随即冲到老板娘身旁并用手殴打老板娘的头部,致老板娘倒地后,那名男子又用脚猛踩老板娘的头部,他见状立即上前把那名男子推开,当时老板娘的脸部流了很多血,之后他与其他赶来的保安一起将那名男子控制并报警处理。经辨认,某某敏指认某某专就是在车站9号店里被人殴打的老板娘,指认被告人谷某某就是在车站9号店里殴打老板娘的那名男子。(10)证人某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17时10分左右,他在中堂车站巡逻时看到车站9号店里面有一男一女在吵架,于是他进店里对双方进行劝说。当时女子叫男子出去,但男子不想出去,女子就用收银台上的一个水壶里的水倒向男子,男子就冲到女子的身边,这时车站的另一名保安某某敏也来到店里。因为当时比较多人围观,他就先去维持秩序,回过头来就看到那名吵架的女子倒在地上,接着又看到那名吵架的男子有跳起来踩的动作,但具体是否踩到女子就不清楚,后来某某敏将男子推开,此时他看到女子脸上都是血,于是他们将那名男子控制住并报警处理。经辨认,某某海指认某某专就是在车站9号店里被人打伤的女子,指认被告人谷某某就是在车站9号店里殴打人的那名男子。(11)证人某某衡(系被告人谷某某的儿子,现龄6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国庆放假前下午(即2014年9月30日),他爸爸到他妈妈店里找妈妈要钱,当时妈妈没有给钱爸爸,妈妈用水泼了一下爸爸,爸爸就和妈妈打起来,爸爸用手拉妈妈的衣服并将妈妈拉倒在地上,接着爸爸又用脚踩妈妈的头,后来保安叔叔将爸爸拉开,他就看到妈妈的脸上流血。经辨认,某某衡指认被告人谷某某就是他爸爸,指认某某专就是他妈妈。(12)被害人某某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其丈夫谷某某到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中堂车站的兴隆小卖部里见其儿子,因她要拖地就叫谷离开,但谷坚决不走,之后她往地上洒水的时候可能有点水泼到谷身上了,谷某某立即冲到她身边并用手殴打她头部,致她倒地后又脚踩她的头部。经辨认,某某专对被告人谷某某作出了指认。(1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谷在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某某专的事实,辩称案发当天他到其妻子某某专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中堂车站的9号店铺探视儿子某某衡时,某某专赶他快点走并骂他,他没有理会,某某专又拿热水瓶的热水泼他,他就躲避,后来某某专自己摔倒在地上摔伤了,他没有伤害过邓。后在起诉阶段,谷又称自己当时无意中踩到了某某专。经辨认,谷某某对被害人某某专以及案发现场均作出了指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谷某某否认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辩称案发时是被害人某某专追打他的时候自己摔倒的,他没有殴打某某专,只是后来他想去扶起某某专的时候不小心踩了邓的后脑勺一下,他没有伤害某某专的故意。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某某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谷某某在庭上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某某专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除被害人某某专指证外,还有某某敏、某某衡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且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对被害人某某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被告人谷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专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谷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谷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8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