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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素玲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孙道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王素玲,孙道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王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晴,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玲,工人。委托代理人侯丁丁,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颖,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道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国镇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国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晴、被上诉人王素玲的委托代理人侯丁丁、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孙道居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30分,孙道居驾驶河南S×××××号车(系套牌,该车实际车牌:鲁D×××××号)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徐州第二公墓门口处时,与养护路工人王素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素玲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第32032320120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道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玲无责任。涉案车辆系报废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王素玲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二、颌面部外伤。三、腰部外伤、腰5椎体滑落”。9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针对双足力量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头部术区保护,避免针刺伤。3、注意休息,脑外科和骨科门诊随访。”王素玲本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8519.39元。2012年8月,王素玲的丈夫侯仰光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利国环卫所王岩现金叁万元整。(看病)”。2012年9月26日,王素玲的儿子侯丁丁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孙道居给王素玲壹仟元”、“今收到王素玲住院押金条柒万贰仟柒佰元(72700)押金条9张”。原审另查明,孙道居系利国镇环卫所雇佣员工,雇佣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在利国环卫所开洒水车。孙道居及利国镇政府均陈述涉案车辆是孙道居所有,利国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租赁孙道居的车辆运输垃圾,运输垃圾时车辆由孙道居驾驶。孙道居驾驶的垃圾车上喷涂有利国环卫所及垃圾清运车等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孙道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系报废车辆无保险,故王素玲的损害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车辆系利国环卫所租赁用以运输垃圾,该车辆虽然系孙道居驾驶,但从从事的活动看,其实际使用人应当认定为利国镇政府。从该车辆喷涂的明显标识也可以认定该车辆由利国环卫所控制使用。因利国环卫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利国镇政府作为其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国镇政府抗辩车辆系其从孙道居处租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孙道居陈述车辆系由其购买,但其也认可所购买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报废车辆按照规定不应上路行驶,否则危害的是不特定其余行人的安全。孙道居在明知车辆系报废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运输垃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其应与车辆使用者对王素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素玲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费用218519.39元,因其已经获得赔偿103700元,故利国镇政府及孙道居还应赔偿王素玲114819.39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孙道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素玲医疗费114819.39元;二、驳回王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利国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利国镇环卫所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孙道居之间也不存在车辆借用或租用关系。涉案事故车辆为孙道居所有,且孙道居与利国环卫所之间是垃圾运输承揽关系,即环卫所的垃圾由孙道居以承包的方式用自己的车辆外运。在这种承揽运输关系中车辆仍然由孙道居控制和使用,不存在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均是孙道居。因此,利国镇环卫所不能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2、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且根据该条作出连带责任的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素玲答辩称:1、被上诉人孙道居是上诉人利国镇政府环卫所雇用员工,环卫所同时又租赁孙道居所购买的报废车辆,进行运输垃圾且该垃圾车车身并且涂有利国环卫的字样,因此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下属单位利国环卫所。2、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然让孙道居从事该运输行为,正是因为上诉人疏于管理才导致受害人王素玲损害后果的发生,至今王素玲仍卧床在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孙道居答辩称:一审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道居与利国镇政府下属的利国镇环卫所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利国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孙道居与利国镇政府的陈述,孙道居除在利国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利国镇环卫所”)从事开洒水车的工作外,还与利国镇环卫所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运输垃圾。根据庭审中利国镇政府的陈述,处理利国镇所在区域生活垃圾中转到区城管局垃圾处理站属于利国镇环卫所的职责。利国镇环卫所为完成其该项职责,与孙道居签订涉案有偿合同,向孙道居支付一定报酬,由孙道居提供车辆,并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从事垃圾运输工作。由此,孙道居与利国镇环卫所之间虽系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一方面,孙道居按照利国镇环卫所的要求运输垃圾,以完成利国镇环卫所的垃圾中转职责。另一方面,利国镇环卫所因孙道居代为履行职责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此外,根据孙道居在与王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孙道居驾驶的涉案车辆中涂有利国环卫所及垃圾清运车等字样,亦能够从该表现形式上认定孙道居与利国镇环卫所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孙道居为利国环卫所提供驾驶劳务,利国镇环卫所应当对孙道居肇事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孙道居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对涉案事故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孙道居对涉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利国环卫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利国镇环卫所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利国镇政府作为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由利国镇政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孙道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利国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