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市兖州区民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市兖州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市兖州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兖州区民政局于2006年1月对编号为鲁某063691《残疾军人证》残疾性质由“因战”更改为“因公”,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兖州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袁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4年11月份,原告积极响应上级的号召应征入伍,1985年参加“老山、者阴山”地区对越防御战,并荣立三等功,1988年1月退伍,退伍后安置到九州百货大厦工作。2005年6月22日,山东省民政厅颁发给原告残疾军人证,残疾性质是因战残疾,被告于2006年1月份擅自涂改原告的残疾军人证残疾性质。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恢复,致使原告经济、精神受到极大损失和伤害。被告的这种行政乱作为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擅自涂改原告“鲁某063691”号残疾军人证内容性质无效,恢复至残疾性质因战致残。本院认为,被告兖州区民政局对原告刘某持有的编号为鲁某063691《残疾军人证》的残疾性质由“因战”更改为“因公”的行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06年1月就应当知道;即使原告刘某不知道,被告作出的更改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达9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静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常庆兵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