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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举、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12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5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因锁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丙,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5年春节后,走亲戚回娘家门,原、被告因外出务工一事发生争吵,但该争吵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四床被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