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朝文与洪海、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文,洪海,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黄朝文。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琼丹,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被告:宋琴。原告黄朝文为与被告洪海、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琼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洪海、宋琴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洪海、宋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前各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17日全部还清;出借人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宋琴,其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出借人另行出借给借款人现金4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借款人;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并对逾期没有归还的款项每日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归还时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帐至合同指定的宋琴银行帐号内200000元,另40000元并未出借。2013年1月10日,宋琴在续签合同上签字,该续签合同载明“黄朝文与洪海、宋琴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出租协议,经协商,三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17日,并黄朝文另出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宋琴”。同日,宋琴在续签合同下面写下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出借上述240000元款项后,洪海、宋琴并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洪海、宋琴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洪海、宋琴支付赔偿金24000元;3、洪海、宋琴支付逾期利息58090元(自2013年5月18日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按年利率22.4%计至付清之日止);4、洪海、宋琴赔偿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洪海、宋琴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并确认洪海、宋琴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8日每次支付黄朝文利息1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洪海、宋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续签合同(含收条)。被告洪海、宋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但两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性质并非全部为利息,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展开阐述)。本院认为:被告洪海、宋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为据,嗣后被告宋琴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续签合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前述4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该40000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两被告共借原告2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前,故两被告已付的140000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0000元该笔借款。该2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两被告在展期的借款期内支付的70000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之后支付的款项先抵充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余下部分抵充本金,据此计算,就200000元该笔借款,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628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9404元。4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可以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息,该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1162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前面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海、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朝文借款本金111628元及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9404元。以未付本金71628元为基数,2014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收;以未付本金4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收。二、驳回黄朝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应收5772元,由黄朝文负担3429元,洪海、宋琴负担2343元,洪海、宋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洪海、宋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黄朝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