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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明与施家福、辛连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明,施家福,辛连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浔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黎明。被执行人施家福。被执行人辛连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浔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施家福、辛连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家福、辛连凤在三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本案受理费6065元给申请执行人黎明),但被执行人施家福、辛连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施家福、辛连凤有一栋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浔国用2005第2811号,地号:2303161200)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明与被执行人施家福、辛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报告他们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833000元及利息16660元。按比例分配,本案分得案款337920.8元。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后,本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施家福、辛连凤再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再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斯聪审判员  黄庆朝审判员  王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繁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