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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广西德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德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19号原告柳州市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德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早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市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广西德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机电设备等货物,截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5253.3元,并应按贷款利息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产生的利息16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5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61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华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清单1份,证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253.3元。被告德菱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德菱公司自2013年3月起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53.3元,要求被告对账后盖章确认。被告员工谢凤娇在该《对账单》上书面确认欠款总额为55253.3元,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253.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5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日期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该利息应当以55253.3元为基数,自原告的起诉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德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5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2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广西德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柳州市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