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惠芬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芬,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芬,又名张卫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常熟市新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廖瑞娟,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挺,男。委托代理人徐永华,男。上诉人张惠芬因诉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市人社局)不履行重新审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芬,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挺、徐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至2001年6月,张惠芬在常熟市东张羊毛衫厂、江南纺织厂(由原常熟市东张羊毛衫厂更名)工作。江南纺织厂于1989年10月28日、1992年11月5日先后经批准其企业性质改变为了市属企业、市属大集体企业。1997年4月28日,张惠芬经常熟市劳动局批准被江南纺织厂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同年4月,张惠芬通过江南纺织厂代其补缴了1995年2月至1997年3月计2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742元,并确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工作时间为1995年2月。2001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张惠芬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按规定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2月,由常熟市人社局为张惠芬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惠芬被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后张惠芬自2005年3月起按月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5年6月23日,张惠芬向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了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6666.30元。另查明,张惠芬认为其在2005年2月退休时常熟市人社局对其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少了8年7个月(1986年7月至1995年1月),而先后于2006年11月26日、2007年4月25日向常熟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常熟市人社局对其延接工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常熟市人社局对张惠芬提出的该申请也分别给予了答复,明确张惠芬退休时应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惠芬在200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已由常熟市人社局作出了审核决定,故张惠芬如认为常熟市人社局核定其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决定行为违法,张惠芬可依法对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张惠芬认为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常熟市人社局对其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决定行为违法,且未对其之后申请提出的重新核定张惠芬缴费年限进行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常熟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定其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由于张惠芬的该项诉请反映的内容,其性质属于要求职权机关对其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处理,也即要求常熟市人社局对张惠芬提出的申诉进行重复处理,故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精神,张惠芬的该项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惠芬的起诉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惠芬的起诉。上诉人张惠芬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延接退休工龄。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参保时间从1995年2月起算,合计缴费年限为10年零1个月。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明确提出要求延接九年工龄,重新核发退休金及医疗费。后被上诉人批复:同意补办,但要补交32636.50元。上诉人不同意,申请未果。2009年7月4日,上诉人又一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劳动部门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准缴费年限。2009年7月7日,被上诉人书面答复称:“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合计缴费年限满10年1个月”。上诉人于2月16日向常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熟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上诉至苏州中院,经中院与常熟法院沟通后,上诉人撤回上诉,重新就本案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核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申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辩称:张惠芬于1986年7月由原东张乡劳资科介绍安排至常熟市东张羊毛衫厂工作,其在1997年4月被原常熟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江南纺织厂农民合同制工人。同年张惠芬按照规定,通过所在单位江南纺织厂,经原常熟市劳动局审核,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常熟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补交了1995年2月至1997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742元,由原常熟市劳动局重新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2月。2001年6月,张惠芬退工离厂;2001年7月至2005年2月,张惠芬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在东张劳动所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2月,张惠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定的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张惠芬自2005年3月起按月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张惠芬曾多次来信、来访要求重新核定其退休时的缴费年限,常熟市人社局也在认真复核后对张惠芬进行了答复,明确张惠芬退休时应计算的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被上诉人认为,张惠芬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常熟市人社局核定其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10年1月,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其1986年7月至1995年12月的工龄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上诉人在200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已对其缴费年限作出了核定,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熟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经企(1989)字第309号“关于同意江南纺织厂上升为市属企业的批复”;2、常经企(1992)字第167号“关于同意江南纺织厂上升为市属大集体企业的批复”;3、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4、常政发(1992)235号文件及“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5、苏府(1984)6号文件及“苏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6、张惠芬户征地补偿表、电厂公路照顾集资人员名单;7、东张羊毛衫厂发给原告的上班通知、出资进厂交款通知;8、东张乡镇企业招收临时合同工报批登记表;9、劳动部的答复(劳人险局(1983)26号);10、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1、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2、常熟市招收农合工审批表及名单;13、常劳险(1996)7号“关于企业录用职工后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4、1996年度补交养老保险费金额对照表;15、企业职工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6、常熟共能化纤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名单;17、农民合同制工人退工证明;18、职工调整工资结构个人审批表;19、参保职工办理退休基本情况呈报表、企业职工养老待遇审核表、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缴费明细);20、《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21、2006年12月19日、2009年7月7日、2011年11月7日常熟市人社局对张惠芬作的答复3份。原审原告张惠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惠芬的身份证明、常熟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惠芬的退休养老证;2、张惠芬于2006年11月26日向常熟市人社局提出的“关于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延接退休工龄的申请书”;3、2006年12月19日常熟市人社局对张惠芬作出的来信答复;4、张惠芬于2007年4月25日向常熟市人社局提出的“关于要求常熟市劳动保障部门延接退休工龄的申请书”、相关人员填写的计算补交费用材料;5、2009年4月张惠芬打印的行政起诉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6、沈绿填写上报的“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办理事项报告表”;7、东张乡镇企业招收临时合同工报批登记表;8、东张羊毛衫厂发给张惠芬的上班通知、出资进厂交款通知;9、2012年4月16日碧溪新区白莲村出具的“证明”;10、东张乡企、事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东张镇镇办企事业单位职工调资晋级审批表;11、常经企(1989)字第309号“关于同意江南纺织厂上升为市属企业的批复”;12、常经企(1992)字第167号“关于同意江南纺织厂上升为市属大集体企业的批复”;13、张卫芬的“月份工资单”;14、劳动合同、上岗合同、职工登记表;15、企业职工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6、参保职工办理退休基本情况呈报表、企业职工养老待遇审核表;17、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缴费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缴费记载等;18、常熟共能化纤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19、王丽芳的退休养老证、养老金发放表;20、张惠芬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农民合同制工人退工证明、缴费清单。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惠芬要求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惠芬曾多次向常熟市人社局要求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均书面给予其答复,告知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合计缴费年限满10年1个月。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为系上诉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