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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子才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百合康城**栋***室。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底通过“QQ”加群聊天的方式,在从福建省云霄县低价购入“玉溪”“硬盒中华”等高仿卷烟,在亳州市、阜阳市以及河南省项城县等地销售,销售金额15160元。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现代轿车,到亳州市谯城区进行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高仿硬中华卷烟),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与文帝街交叉口处,被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谯城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硬盒中华”45.7条,货值金额20565元。2014年4月28日17时,办案人员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申通快递点”依法扣押由福建云霄县发给被告人范某某的“硬盒中华”高仿卷烟50条,货值22500元。合计货值43065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上缴未销售的“软盒苏烟”8条,货值3600元。“软盒中华”1条,货值650元。上述依法查获和扣押的95.7条“中华硬盒”卷烟和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上缴的未销售的“软盒苏烟”、“软盒中华”香烟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读,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底通过“QQ”加群聊天的方式,在从福建省云霄县低价购入“玉溪”“硬盒中华”等高仿卷烟,在亳州市、阜阳市以及河南省项城县等地销售,销售金额15160元。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黑色现代轿车,到亳州市谯城区进行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高仿硬中华卷烟),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与文帝街交叉口处,被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谯城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硬盒中华”45.7条,货值金额20565元。2014年4月28日17时,办案人员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申通快递点”依法扣押由福建云霄县发给被告人范某某的“硬盒中华”高仿卷烟50条,货值22500元。合计货值43065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上缴未销售的“软盒苏烟”8条,货值3600元。“软盒中华”1条,货值650元。上述依法查获和扣押的95.7条“中华硬盒”卷烟和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上缴的未销售的“软盒苏烟”、“软盒中华”香烟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涉案卷烟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高仿假烟。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到谯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情况。4、书证证明,被告人购买假烟的情况。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今年年前,范某某让他和范某某一起开车去河南项城办事,他开着范某某的黑色现代车,看到车上有很多硬盒中华烟,就问范某某:“范总,你来河南这边办事,拿这么多烟干什么”。范某某给他说:“这些烟是假烟,我来项城这边卖的。”他把车开到项城老火车站那就停下,范某某就自己开车出去了,让他在火车站那等。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范某某开车回来了,他上了车之后就回阜阳了。今年过了春节,大概大二月份至三月份之间,他开车拉着范某某又去了项城,带了大概有十来条硬中华假烟放在后备箱,开车到了老火车站向东的一个地方,范某某自己用黑色袋子装了两条硬中华假烟下车了,他坐在车上等,过了一会,范某某把假烟卖掉之后回来了,回来之后他下车等,范某某自己开车去卖烟,回来之后他就和范某某一起回阜阳了,在阜阳吃个饭就各自回家了。2014年三月底,范某某开着车拉着他,后备箱里放着假的硬中华香烟,来到亳州,下了高速往北第一个集镇上,他坐在车上等,范某某自己拿着两条烟下去卖的,卖掉之后又朝市里来了,走到一个路口朝左转过涵洞,后来又朝右一拐,走了有一段路,把车停好,他坐在车上等,范某某自己拿了四条烟就走了,过了一会,范某某把烟卖了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又在市里转,转到一家医院旁边,他下车在医院北面红绿灯那等,范某某自己开车走了,过一会回来接着他,一起回阜阳了。第二次来亳州大概是四月份,范某某开车拉着他一起从阜阳来亳州,也是把假烟放在后备箱了,到亳州后直接进市里来了,走到亳州电大东边的桥上坐在车里等他,范某某把烟卖掉后就开车走了。走到第一次来亳州的那个医院附近的时候,往东走了,走到北辰饭店旁边的桥上等,范某某开车自己走了,后来范某某自己开车又回来了,后来就走了。他一共帮范某某取过11次假烟,都是在申通快递和天天快递的取货点取货,他开着他的皖K×××××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和范某某一块取货,后来范某某被抓住了,他又去申通快递帮范某某取过一次假烟(两件),共计帮范某某取了11次假烟。其中申通快递一次,天天快递10次。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范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亳州玩,在电话里他给范某某说问问叶某可有事,没事的活就叫叶某一起去亳州玩。然后他就给叶某打电话,叶某在电话里也同意去亳州玩。然后范某某就开车先接着他,当时他坐在后排,当时车上就范某某自己。后排座位上有一纸箱子,他就问范某某箱子里是啥,范某某说是烟。他又问范某某是啥烟、是真烟还是假烟范某某说是假的硬中华烟。他就问往哪送,范某某说是给亳州送去。从亳州下高速到市区之前来到一个镇上,在十字路口,范某某叫他拿四条烟下去问问可有买的。在一家两间门面的超市卖了九盒,270元钱给范某某了。后来到市区,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当时在一家两间门面的超市里,老板说烟有问题,没要。后来他们来到一座桥西边路南的一个超市里,卖了四条,1300元钱,钱也给范某某了。在第四家超市没卖掉,出来后就被抓住了。7、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他是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四点从阜阳来的,是范某某用张某甲的手机给他联系的,讲到亳州玩,到亳州下高速。之后,范某某从车后备箱里拿出箱烟放在后排座上,然后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四条中华硬盒给他,他就放在脚下面。他先开始卖了四条,以每条300元的价格出售的,具体什么地点他记不得了。后来就被抓了。8、证人樊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约6点钟左右,有一个约30岁的男的用黑色塑料袋提着4条硬中华烟到其经营的超市卖烟,她花了1320元买了四条,当时不知道是假的,目前烟被烟草公司的人拿走了。9、证人师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6点钟的时间,一个3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拿一条中华硬盒卷烟到其店里,说是别人给他送的,自己不会吸要卖,那个人要360元,她就花360元买下了,这条烟已经卖出去了。10、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在他经营的申通快递点有一个联系号码为130××××2239的收货人,这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车来取货,收货单上收货人填的都是张小姐。这个人从去年11月份的样子开始从其处取货,每个月都有二、三次来货。刚才打开箱子,看到大箱是35条硬中华,小箱是15条硬中华烟。1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范某某多次到其经营的天天快递点取货,有时范某某打电话让把货送到亿豪投资。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自己和丈夫在光明东路自家经营的肥肥超市营业,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问可要烟,同时从袋里拿出四条硬中华烟,说是别人给领导送的,领导不吸。这烟从外包装上看不出真假,后来其丈夫李井奇把烟拆开了才发现是假烟,就没要。1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自己在御花园小区内开了一家民华超市,在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有一个阜阳口音的男子来到超市卖硬中华烟,当时其丈夫程某还拿超市里的中华硬盒烟对比一下,因为心里没有底,就没有要。14、证人程某证言同陈某。15、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其在大洋桥南头开了一家烟酒商店,大约在15天前的一天下午,约5、6点钟时,有一个大约20多岁的男子,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四条硬中华烟,说是给领导送礼的没送掉,问他可要。烟上打的有亳州码,他没要他的烟,那人就走了。1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在芍花路93号开了一家烟酒店,店名古井贡酒。大约在20多天前的一个下午约6点钟,有一个中年男子用黑色袋子拎着四条硬中华烟,说是家里收的礼,吸不着,他也没看出来是假烟,就1200元钱买四条。1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底的时候,他在网上聊天通过群里认识一个外地人,他给这个人聊了两天,那个人说有免税烟,他就讲寄点吸吸试试。过了两天,这个人给他打电话,问他地址,然后这个人给他发了一条玉溪烟,他收到这条烟之后,自己吸了,感觉不错,他就给这个人打电话要买。然后那个人就通过天天快递和申通快递陆续给他发了110条打了阜阳码的玉溪烟,头一次发了20条,后续的有10条、20条,具体发多少次他现在记不清了,并且这些玉溪烟他都卖完了,他分两次给这个人汇的货款,第一次汇了3600元,第二次汇了3600元,都是年头汇的。过了年地人又给他寄来30条玉溪烟,按进价90元一条,过了年之后,这个人又给他寄来10条大苏烟,打的阜阳码,这些烟不好卖,现在都还在他家来,后来那个人又给他寄来一条软中华,后来这个人在2014年2、3月份给他寄来20条硬中华烟,他感觉太假就又给寄回去了,后来又陆陆续续打了10条、20条、15条、40条,陆续在阜阳、亳州卖的差不多了,直到最后一次在亳州卖被抓到了。他总共卖110条玉溪烟,价格每条140元至150元不等,还有个别每条120元,平均下来每条140元,玉溪烟卖出15400元。他买进硬中华烟115条,每条250元买的,卖出69条,每条260元至350元不等,平均300元每条,共卖出20700元。玉溪烟基本上都是在河南项城卖的,中华烟大部分卖到阜阳和亳州了。去年他到河南项城去卖过四次卷烟,卖的都是玉溪烟,其中孙某和他一起去卖过一次烟。他来亳州卖烟有十来次,孙浩和他一起来的最多,孙浩的女朋友郭小伟和孙浩一起给他来三、四次,最后这一次(2014年4月26日)是叶某和张某甲和他一起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进行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于2014年11月24日投案,但在此之前已被监视居住,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