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来勇与高应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勇,高应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罗来勇。委托代理人万京亮,鄱阳县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应胜。原告罗来勇诉被告高应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京亮,被告高应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开始合作稻谷买卖生意,双方合作较为顺利,下半年原、被告又接着做晚稻生意。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共发出了三批稻谷,谷款分别为102600元、46020元、48190元。被告分别在同年11月8日、12月8日、12月28日付给原告谷款50000元、谷款50000元、谷款46810元。其中11月8日支付的5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忙,未让原告签收。12月8日被告再付原告50000元谷款时,被告让原告打了100000元的收条,为此被告还让原告将自己账本上记载的50000元谷款给划掉了。12月28日,被告又付给原告46810元。三笔谷款总计196810元,被告却只支付了146810元,还有50000元谷款被告尚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元谷款。被告高应胜辩称,原告所说的11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12月8日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12月28日付给原告46810元货款均是事��,但是另外50000元,被告已在11月4日付给了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从原告处收购稻谷。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8日向被告各发出了一批稻谷,分别计额102600元、46020元、48190元。为此,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2月8日、12月28日各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50000元、46810元。其中,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时,因为当时被告比较忙,原告未出具收据,12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付款50000元时,原告就在被告的账本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据。现原告主张三笔货款总额为196810元,被告已支付146810元,尚欠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被告在自己电话本上记载的字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稻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也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被告账本上记载的原告收款的字据,载明:收款拾万元整(上行)伍万元整(下行)罗来勇12月8日。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50000元,但其中伍万元的字样已用笔划掉,被告辩称是原告划错了,明显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被告自己在其电话本上记载的文字,载明:2014.11.4付小罗伍万元。用以印证第一份证据上记载的50000元已在2014年11月4日付给了原告。但该字据只是被告单方记载,原告并未在上面签字确认。故该字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综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付款14681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来勇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应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