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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兆加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兆加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宝华,局长。被执行人杭州兆加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青芝坞10号边。法定代表人陈萍。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就其作出的西人社监处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杭州兆加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余在华2014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56元及赔偿金928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西人社监处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拖欠黄丽、余在华、米琴3名员工工资共计8156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丽等3名员工工资共计8156元,同时加付赔偿金共计40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理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西人社监处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人社监处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责令杭州兆加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余在华工资1856元及赔偿金928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计书8社监处该处理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