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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保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五莲县恒泽工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五莲县恒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于华正,李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第117号申请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滨河路382号。被申请人: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被申请人:五莲县恒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东玉皇庙村。被申请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被申请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工业园。被申请人:于华正。电话。被申请人:李丛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厂房、设备、房产予以查封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的钢结构厂房4710平方米。二、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的设备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三、查封被申请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经营场所的钢结构厂房12000平方米。四、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经营场所的钢结构厂房7000平方米和锻压流水线设备一套。五、查封被申请人李丛林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本次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暂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过户、抵押,不得在查封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间的财产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