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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129号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兴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利。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货款为479206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206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20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意图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对账单1份,意图证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结算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证据3、进账单复印件一张,意图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付款10000元。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意图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S-AC,每吨13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之日起十日内需方付清当期供方所供货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结算对账函,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总计368.62吨,应付货款为479206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付款1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206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且已到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能如此,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总计881天,以3692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9%即年息6%上浮50%计算,共计8020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920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0203.68元,合计449409.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福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