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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善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善杰,男,1992年7月29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善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善杰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内,在无能力帮他人办理北京市户口迁入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被害人王×(男,33岁)的妻子、儿子办理北京市户口迁入,博取被害人王×信任后,收取被害人王×人民币80000元予以挥霍。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许善杰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善杰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100元,其余赃款现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许善杰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准予迁入证明、转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鉴定、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善杰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善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善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善杰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