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包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包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姚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成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包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4000元,用于被告购房。贷款期限为25年,月利率为3.465‰。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帐户用于还款,帐号307750498843,每月8日还款。同时被告将其所购房屋即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人民币9679.18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013.25元及利息5911.76元,合计人民币257925.01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1月12日,自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1317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旅顺口区元宝街40号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包成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包成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SP字33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包成杰向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贷款28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34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8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被告包成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包成杰自愿以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向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在案涉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如果被告包成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及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且因案涉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包成杰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按约向被告包成杰发放贷款284000元,被告包成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月利率3.465‰。”。自2014年8月起,被告包成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包成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67.42元、逾期利息5741.96元、罚息169.8元未还。另查,2015年1月27日,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委托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3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专用收款收据、预抵押登记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包成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284000元的义务,被告包成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包成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要求被告包成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13.25元,并偿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包成杰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包成杰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SP字33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包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借款本金252013.2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为5911.76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包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31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包成杰购买的位于大连旅顺口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保全费1866元、邮寄送达费40元,以上合计7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