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来诉吴阳花、黄火祥、中国平安财产阳江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吴阳花,黄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来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阳花被告:黄火祥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职��。原告李来诉被告吴阳花、黄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吴阳花、黄火祥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15分,原告李来驾驶粤QJR0**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江城区东湖路左转弯驶出鹰山路时,遇被告吴阳花驾驶粤Q553**号小型轿车沿鹰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第4417014201402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阳花���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阳江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天),合共6424.4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6424.4元给原告李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增加以下各项损失:1、医药费:4793.88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3850元(35天×110元/天);5、误工费:35084.53元(54493元/年÷365天×235天);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1.7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9项共计136737.51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143161.91元给原告李来;2、本案诉讼���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1、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3、不同意支付营养费;4、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的工资为财政发放,不存在误工费;5、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手术记录,考虑腓浅神经受伤可能性较大,受伤对主关节的影响无鉴定报告明显,且鉴定报告没有机电图神经电位图,也没有对原告的功能进行检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重新主张;6、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吴阳花、黄火祥辩称:与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两点:1、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票据;2、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阳花所驾驶的粤Q55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火祥名下,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阳花是借用、租用黄火祥车辆或其他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7时15分,原告李来驾驶粤QJR0**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江城区东湖路左转弯驶出鹰山路时,遇被告吴阳花驾驶粤Q553**号小型轿车沿鹰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402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李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阳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来被送到阳江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7018.28元。阳江市博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疾病诊断:1、右足第5跖骨粉碎骨折;2、右足背神经、血管断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2、建议休息半年;3、加强功能锻炼,配合中药熏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术后半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李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体查:右足背可见肿胀明显,第五跖骨处可触及骨擦音及骨擦感、感麻木。DR片显示: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神经吻合术中在镜下找出断的神经。上述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检验时右2-5趾僵直,活动功能丧失,是由于足背神经断裂。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10.10.e条(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的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右足第5跖骨骨折克氏针已拔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遂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李来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二、右2-5趾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右足第5跖骨骨折克氏针已拔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理由是: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手术记录,考虑腓浅神经受伤可能性较大,受伤对主关节的影响无鉴定报告明显,且鉴定报告没有机电图神经电位图,也没有对原告的功能进行检查,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中心小学从事教师工作,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6000元不等,工资由财政工资、绩效工资组成,提供阳江市江城区白沙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以主张在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学校停发了原告的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停放工资的具体金额。李宗谦是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36年9月20日,关结珍是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12月28日。李宗谦、关结珍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儿女。李淇淇是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01年11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对账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来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吴阳花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402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阳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采信。被告吴阳花驾驶的粤Q553**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吴阳花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应由被告吴阳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阳花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吴阳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阳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1701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55天计算为5500元(100元/天×55天);3、营养费,因为医嘱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10元/天护理费过高,应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1人);5、误工费,因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充分证实其停发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反驳,本院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李来为参照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李来抚养的人有原告的父亲(1936年9月20日生)、原告的母亲关结珍(1941年12月28日生)及原告的女儿李淇淇(2001年11月2日生)。故被扶养人李宗谦的生活费为2410.5元(24105.60元/年×5年÷5人×10%),被扶养人关结珍的生活费为3374.78元(24105.60元/年×7年÷5人×10%),被抚养人李淇淇的生活费为5625元(24105.60元/年÷12个月×56月÷2人×10%),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1410.3元;9、伤残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共108625.98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70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22518.2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518.28元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0.3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86107.7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86107.7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96107.7元(10000元+86107.7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107.7元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518.2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3755.48元(12518.28元×30%)。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吴阳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黄火祥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火祥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107.7元给原告李来;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755.48元给原告李来;三、驳回原告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李来负担1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司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