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余志贵与潘促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贵,潘促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余志贵,个体户。被告潘促友,个体户。原告余志贵与被告潘促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贵诉称:2013年3月15日,经赵大伟介绍我承租被告潘促友苏H×××××出租车进行营运,当初约定交付押金4万元,租赁期限至车辆报废,在承包经营期间分享国家油补的30%,车辆归还时违章、延期处理车辆合同到期扣5000元押金,三月后违章理清后一次性给付。实际租赁合同至2014年4月2日,到期后我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全部撕毁,结算后还剩4900元押金。2013年度盱眙县出租车营运国家成品油油补于2013年12月30日发5659.34元,2014年9月22日发5366.30元,2015年1月16日发1311.72元,计12337.36元,我享有30%,即3701.21元,油补发放是盱眙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直接打入车主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上,之后被告出具2013年30%油补欠条,经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促友及时退还租车押金4900元和应分享2013年度出租车30%油补款370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促友未作答辩。经审���查明:原告余志贵与被告潘促友出租车租赁、租车押金和油补分享情况同原告余志贵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志贵陈述,原告余志贵提供被告潘促友欠条2份,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盱眙县运输管理所有关2013年度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文件及发放清单等证据,经庭审查核,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促友欠原告余志贵租车押金4900元和2013年度出租车油补分享3701.21元,计8601.21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潘促友应及时清偿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潘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促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志贵租车押金及出租车油补分享款计860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促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